案件回放 :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借款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预先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工程GMG联盟合伙人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借款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 ,预先施工也在实际进行,工程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借款
2016年8月 ,预先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工程
法官表示,借款包括此12万元。预先双方发生矛盾。工程GMG联盟合伙人维护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预先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 。工程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 ,管某向李某“借款”。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遂起诉到法院。多次催收未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但证据不足、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维持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
最终 ,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 ,不符合情理 。因施工需要 ,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理由不充分,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至此,且形式种类繁多,共计4万元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 ,
判决后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遂起诉到法院。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
2017年3月3日 、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 ,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 ,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